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199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姜某民。我与被告婚后数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2003年以来被告姜某某与一女子勾搭成奸,并私生一子姜某。2003年5月我发生车祸,致使我落下残疾,被告更是想抛弃我。2007年6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与我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回哈尔滨后,仍旧与那女子同居,铁了心要抛弃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5间,大门X间及院墙,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树木172棵,立柜、桌子、煤气罩各1个。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姜某民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x元,精神赔偿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199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姜某民,现随被告姜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5间,大门X间及院墙,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树木172棵,立柜、桌子、煤气罩各1个。2007年6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黄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姜某民,抚养费自己承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03年5月原告黄某某发生车祸,致使原告落下残疾,2007年原告被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被告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原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黄某某又起诉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姜某民已长期随被告姜某某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姜某民继续随被告姜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肢体有残疾,生活有一定的不便,被告姜某某应当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要求经济帮助x元过高,给予x元比较合适。双方共同财产不再分割,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应当分割的部分折抵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x元。原告黄某某以被告姜某某有第三者为由要求精神赔偿x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姜某民由被告姜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姜某某承担。
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5间,大门X间及院墙,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树木172棵,立柜、桌子、煤气罩各1个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应当分割的部分折抵其应给予原告黄某某x元的经济帮助。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梁文生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