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6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恢复执行标的x.4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只要被执行人当即支付x元,余款x.4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表示放弃;付款方式:由被执行人直接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法院收取罚款x元,直接汇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当日分别汇款x元和x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和法院帐户。至此,本院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罗家志
审判员赵正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