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菏泽市人,工程师,住(略)。
被告易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经商,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与被告易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被告易某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同意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史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此前欠条作废。易某,2009年1月X号”。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欠原告史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
二、偿还期限:被告易某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史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