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82岁。
被告庞某某,男,39岁。
被告赵某乙,女,28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庞某某、赵某乙继承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庞某某、赵某乙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日向庞某某、赵某乙公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与被告赵某乙系祖孙关系,2007年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之父赵XX在山西打工受伤,庞某某在办理赵XX工伤索赔过程中,得款x元,除去已开支部分外,下余款应由自己与赵某乙平均分得。如赵某乙不给本人17年的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付给其赡养费。
被告庞某某、赵某乙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所举证据有:1、2010年4月18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0年4月19日郭XX的证明1份。证明赵某乙是由赵某甲抚养成人,赵XX受伤后,山西矿主赔偿了x元,已花用6000元,又给本人1000元,下余款均在庞某某处。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甲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乙之母与赵XX(赵某乙之父)早年离异,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长大。2007年农历3月,赵XX在山西打工时受伤,庞某某与雇主方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雇主方付给赵XX受伤后各类费用合计x元,赵XX于2007年农历4月28日死亡。期间庞某某支出费用2600元,路费400元,埋葬费3000元,付给赵某甲1000元,合计支出7000元,余款x元在庞某某处。
另查明,赵某甲尚有一子赵某敏,一女赵某芹。
本院认为,赵XX死亡后,赵某甲、赵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赵XX所遗财产,双方有平等的继承权,庞某某所持赵XX的工伤赔偿款x元,应付给赵某甲x元。赵某乙自幼由赵某甲抚养,赵XX死亡后,赵某乙对赵某甲负有赡养义务,鉴于赵某甲尚有一子一女,赵某乙应承担赵某甲赡养费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赵XX的工伤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原告赵某甲有生之年,每年给付赵某甲赡养费1129.49元,每年7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