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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丁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丁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2月3日、同年7月9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与丁某甲原系同事。2006年2月20日,丁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丁某甲当时在济南,原告到济南深圳发展银行从银行取出28万元现金交付丁某甲,并由丁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06年5月还款。但丁某甲届时未还款,因时效原因,2008年2月4日,丁某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4月归还借款,写借条时两被告均在场。因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判令丁某甲、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丁某甲、张某某未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张某某于1983年2月2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丁某甲原系同事。2006年2月20日,丁某甲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5月。到期后丁某甲未按约还款,2008年2月4日,丁某甲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丁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丁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丁某甲、张某某的婚姻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丁某甲出具的借条并有银行取款记录印证,可证明原告与丁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丁某甲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未有证据证实其符合上述例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丁某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丁某甲与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28万元;

二、被告丁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8万元向原告鲍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丁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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