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关系,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销售原告的煤球,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球款64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球款6486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球生意,被告自2008年12月开始销售原告的煤球,期间,被告及其妻饶金玲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12份,共计欠煤球款6486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球款64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球款6486元,有被告及其妻出具欠款手续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86元煤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煤球款六千四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