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盗窃罪,被告人张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A机件厂,采用攀爬围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内,窃得SFD4管拖链铝制联接器82只(价值人民币4,552.64元),后予以销赃。
201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至上海A机件厂,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内,窃得SFD4管拖链铝制联接器约60只(价值人民币3,331.2元),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废品回收站内以l80余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张a。
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至上海A机件厂,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内,窃得x拖链销轴约830只(价值人民币3,652元),后以210余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张a。
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至上海A机件厂,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厂仓库内,窃得x拖链销轴2,141只(价值人民币17,342.1元),后欲销赃给被告人张a时,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x拖链销轴2,141只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张a接到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未交代上述收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a、王a、龚a、何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a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a、张a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