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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6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本村X村民任某X,期间,任某某进入本村刘XX家经销店内,对阻拦其拿东西的刘XX实施拽头发等行为,后任某某持刀去到任某X家中将任某X左手背砍伤。17时许,任某某又无故殴打本村村民任某X。之后在其家门前又无故追逐拦截骑电动车经过的本村村民任某X未果,其又持刀将任某X家大门口的一棵大杨树树皮刮掉,并殴打任某X和任某X。经鉴定任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X、刘XX、任某X、任某X、任某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多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可从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Ο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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