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号。
被告曹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室。
原告周XX为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经其哥哥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委托原告办理相关事宜,所花费用由原告垫资。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垫资款转化为借款,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XX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曹XX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周XX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因生意需要故向周XX借人民币壹万元正(¥x),借款人:曹XX,2010年2月24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向原告周XX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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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丹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钱娟
审判员徐丹
书记员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