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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624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鞋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灵、苏某某,被告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欠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不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每月X号前支付月利息,本金分期支付或到期一次性支付。被告将位于新港大道东侧的土地和房屋做为借款担保。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08)第X号,房屋证号为:新郑权证港区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向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借款手续后,原告依约向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2.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实现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除了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外,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利息收据,因此,请求法庭在合法的范围内适当判决。房产作担保是无效的,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属于是无效的抵押。由于被告的五个房产证在原告保存过程中丢失,导致被告融资造成了障碍。因此才没有把这个款还给他,被告请求原告尽快将丢失的房产证补办后交给被告,被告将尽快融资将款项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鞋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吴某某,债务人(乙方):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鉴于乙方因欠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款项暂时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柒佰壹拾万元,乙方指定的收款单位为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止。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2%,支付方式为每月X号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期支付或到期一次性支付。第四条:乙方保证到期无条件偿还所借款项,不以任何理由拖延和要求展期,且现在和将来不签署任何致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处于从属地位的合同或协议。第五条:若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第六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乙方承诺,将位于新港大道东侧的土地及房产作为保证担保。土地证号:新土国用(2008)第X号。房产证号:1、新郑房权证港区字第x,2、新郑房权证港区字第x,3、新郑房权证港区字第x,4、新郑房权证港区字第x,5、新郑房权证港区字第x。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吴某某,乙方: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见证人马兰周。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1日被告鞋业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出具了x元借据,2008年9月16日,原告吴某某汇款给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x元。后因被告鞋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吴某某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2.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实现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鞋业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吴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鞋业公司指定的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鞋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鞋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对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实现受偿权,因被告鞋业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x元及2009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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