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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196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姚某,女,1953年,汉族,住(略)。现居所不明。

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某居所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6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孙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作担保。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力归还孙某的借款,孙某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得于2011年1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为偿还的x元借款,可被告却仍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元。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给孙某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x元,借期定为2月;2、孙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某代姚某还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孙某借款x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归还孙某借款x元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孙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借款届期后未按期归还孙某借款,故原告作为被告向孙某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对被告向孙某的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孙某在被告借款届期后有权要求原告代为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当然,原告在代为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虽然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但这仅属于原告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影响原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因此加重被告的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代为被告归还的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支付原告蔡某x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增宏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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