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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黄某甲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某工程公司、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原告:黄某甲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某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黄某甲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某公司)、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投资集团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委托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池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党某、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家住贺州市X路X号,被告在原告房屋旁边建某房打桩造成周围发生强烈振动,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吊灯脱落并砸坏一张茶几,六楼前面的大梁和七楼天面出现裂缝。发生上述问题后,原告要求施工方的负责人查看,但被告方一直不给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以下经济损失:①石膏吊顶损坏两处约400元;②吊灯约200元;③实木茶几约300元;④七楼天台开裂需拆除重建某x元;⑤顶层天面开裂请人修补用去1500元;合计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予以补偿。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房屋受损部位的照片20张,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

2、被告在施工现场所建某围墙发生墙体批灰脱落的照片8张,证实因打桩振动,被告自己所建某围墙也发生脱落的情况。

被告河池建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被告施工的工地附近,距离最近的居民楼不足6米,而原告的房屋离被告的工地有15米且中间还建某其他居民楼,以及被告建某简易工棚。在施工过程中,简易工棚和其他居民楼均未受到任何损害,而唯独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这与情理不合。3、被告是一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正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施工规范、标准制定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批,在质检、建某、监理等有关单位的监督下施工作业,严格履行了注意事项。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损害与被告施工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建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施工的大楼与原告的房屋及附近其他居民楼的间隔距离,以及原告房屋门口是八达中路,过往的重型车辆造成地面振动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

2、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用于证明被告的施工质量合格。

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将“八龙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河池建某公司承建,并与南宁华轻建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某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工程发包、委托监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不是施工行为人,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发生的损害与被告河池建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政府贺国资批复[2010]X号《关于同意贺州市电业公司进行改制并更名的批复》;

2、《关于贺州市电业公司改制并更名为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的前身是贺州市电业公司。

3、《贺州市电业公司八龙住宅楼建某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已将八龙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河池建某工程公司承建。

4、河池建某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建某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建某资质。

5、《建某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与南宁华轻建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八龙住宅楼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坏不能说明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施工现场的照片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被告河池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原告无异议。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2《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原告认为其看不懂。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对被告河池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河池建某公司对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足于证明其房屋受损的结果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被告河池建某公司和贺州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的前身是贺州市电业公司。2010年6月21日,经贺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贺州市电业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企业名称更名为“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6日,贺州市电业公司与被告河池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电业公司将其位于贺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贺州市电业公司八龙住宅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池建某公司承建。同日,贺州市电业公司又与南宁华轻建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某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南宁华轻建某监理有限公司对“八龙住宅楼工程”进行监理。“八龙住宅楼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开工建某。在被告河池建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林某、黄某甲以被告施工打桩造成地面振动,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坏为由,要求施工方给予解决处理,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曾经派人到原告的房屋内查看损坏情况,但没有解决处理。

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建某于上世纪90年代,为X层砖混结构,房屋前面是贺州市X路。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施工的大楼直线距离约15米,中间还有其他居民楼和过道。原告的房屋出现损坏的情况为:部分墙体批灰脱落、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客厅石膏吊顶脱落、吊灯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贺州投资集团公司将住宅大楼建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某资质的被告河池建某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并无过错,对于因施工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贺州投资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虽然有受损坏的情况,但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存在多种因素,被告施工打桩、重型汽车从门口往来经过造成地面振动、房屋本身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自然损坏等,均有可能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是否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原告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此进行专门鉴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原告自行估算的数据,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黄某甲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某工程公司、广西贺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黄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缓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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