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新郑市X村合作银行信贷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侄儿、侄媳。二被告因家庭所需,在被告安某某处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安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因暂时还不上钱,便带安某某找其叔(原告王某甲)借钱替他还该3万元的贷款,安某某见原告后说,你(指原告)借款一万元也到期了。原告念其叔侄关系,便于2006年1月5日和王某乙一起到观音寺镇X村信用社用纸包了4万元钱,找到被告安某某,交给安某某让还本人1万元的借款后,将下余的3万元还赵某某的借款,安某某便下了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当时王某乙答应三天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安某某辩称,1、原告说我领着王某乙去找过他,我没有领着王某乙去找过原告。2、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第三被告,我是履行我的责任,你贷款你还款,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其它的所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5日有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在场,原告王某甲交于被告安某某时任新郑市X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x元,有被告安某某办理还贷款手续,其中的x元还原告王某甲自己贷款,另还了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贷款x元,原告王某甲持有被告赵某某的“收回贷款凭证”。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答应三天内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王某乙未还,原告王某甲笫三次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安某某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起诉安某某目的是让安某某作个证明,他不需要承担还钱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所诉,于2006年1月5日代替被告赵某某偿还观音寺镇X村信用社贷借x元,庭审中只有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安某某的陈述,仅凭二人的陈述,和被告赵某某的“收回贷款凭证”,没有其他书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人民陪审员宋秀亭
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邵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