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因家庭琐事与丈夫发生打斗,并将前来调解的居委会干部赵某某推倒,当接“110”指令前来处置的民警奚某某、蔡某某等人欲将陈XX传唤至派出所时,被告人陈XX以拳击、踢打、拉扯的方式殴打执法民警奚某某、蔡某某及社保队员樊某某等人,致使奚某某右手外伤、蔡某某头面部外伤、樊某某右膝外伤,警用装备录音笔摔坏,经鉴定,蔡某某、樊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奚某某、蔡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林某甲人的证言、民警职务信息、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陈XX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XX提出其没有殴打执法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家中,因琐事与丈夫林某乙发生争吵,并将前来调解的居委会干部赵某某推倒。之后,当民警奚某某、蔡某某等人接前来处置时,被告人陈XX拳击、踢打、抓扯民警奚某某、蔡某某及社保队员樊某某,致奚某某右手划伤,蔡某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樊某某右小腿上部软组织挫伤,并打落民警的警察证、警帽,摔坏警用录音笔。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樊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奚某某、蔡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6日下午4时多,接“110”出警指令称“万德路X弄X号X室居委会干部被打”,3人遂至上述地点,经居委会干部指认后,向陈XX出示警察证,告知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陈XX拒不配合,打飞警察证,拳击蔡某某面部将蔡某某所戴警帽打落,又用指甲抓伤奚某某右手,脚踢社保队员樊某某,后在被带下楼时,又将樊某某手中的录音笔摔坏。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6日下午,居委会干部赵某某至陈XX住处调解家庭纠纷,遭到陈XX殴打,后居委会书记报警,警察来后要将陈XX带至派出所调查,陈XX打落警察出示的证件,并朝另一名警察脸部打了一拳,将警察的警帽打落,抓伤警察的手,脚踢社保队员。
3、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与妻子陈XX因孩子的功课发生争吵打斗,陈XX将来调解的居委女干部推倒在地,后来居委书记和2个民警、1个社保队员到家中,警察出示证件要将陈XX带至派出所,陈XX打落警察证件,不停的反抗,对警察拳打、脚踢,被警察按住后还用手乱抓警察,后被警察带走。
4、简要信息、证明,证实前来处置的奚某某、蔡某某膝公安民警,樊某某系社保队员。
5、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奚某某、蔡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的伤情及经鉴定蔡某某、樊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XX提出未殴打民警的辩解,经查,本案3名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证实了在依法传唤陈XX时遭到陈XX的拳打脚踢及抓扯,同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被害人的陈述,故陈XX所提没有殴打民警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审判长胡泰忠
审判员苏琼
书记员杨仲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