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擅自在其房屋南阳台破墙开门,并在原告房顶平台上搭建水斗,私接自来水管,以及在平台四周加装围栏,存在渗水隐患,影响原告的房屋质量及居住安全,严重侵害楼下住户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顶平台上搭建的水斗、自来水管以及加装的围栏,并将南墙恢复原状。
两被告辩称,被告确在其房屋南阳台破墙开门,并在原告房顶平台上搭建水斗、自来水管及加装围栏,系为解决晾晒困难,且不经常使用,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构成相邻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号XXX室店铺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擅自在其房屋南阳台破墙开门,并在原告房顶平台上搭建水斗,私接自来水管,以及在平台四周加装围栏。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擅自在南阳台开门,破坏房屋原貌,于2008年3月20日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房屋产权证明、整改通知书、居委会证明、调解联系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本案被告违反物业的相关规定,在其房屋南阳台破墙开门,并在原告房顶平台上私自搭建水斗、自来水管,以及在平台四周加装围栏,对原告的房屋质量及居住安全造成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号XXX室房顶平台上搭建的水斗、自来水管,以及在平台四周加装的围栏,并将南墙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号XXX室房顶平台上搭建的水斗、自来水管,以及在平台四周加装的围栏,并按原设计要求将南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阳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