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40岁。
被告田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于2003年5月4日,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支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3年5月4日欠条1支。
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4日,田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一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田某,2003年5月4日”。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张某某称曾向田某多次索要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于2003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田某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某对该借款长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