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a伙同殷a(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棒、旋凿、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从事拆房的被害人陆a住处,踢门闯入室内,威胁被害人陆a、周a、陆b、陆c等人不许叫喊。当被害人周a呼救时,被告人徐a一伙用铁棒击打被害人周a头部。嗣后,被告人徐a一伙撬开办公桌抽屉,劫得人民币10,000余元,并用胶带捆扎被害人陆a双手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a、周a、陆b、陆c的陈述,证人陈a的证言,同案犯殷a的供述,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章国栋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