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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10月3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10月3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将沉没在恐龙遗迹园水库中的一艘红色铁壳船盗走。该船经鉴定价值2100元。案发后,船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缴纳了罚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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