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X村第五村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X村第四村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泉县X村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被告甘泉县X村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X村第四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甘泉县委离休干部。
原告刘某怀等五人与被告甘泉县X村X村民委员会第四、五村X组及第三人史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王某乙、刘某怀、崔某某及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白光彦与被告甘泉县X村X村民委员会第四、五村X组负责人贾某某、孙某某和第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怀等五人诉称,2003年秋季,府村林场将我们村第四、五村X组生地湾X.5亩山地规划为公益林并实施了造林。2005年由乡、村X村林场协商,府村林场同意将其在油坊沟的200亩山地补给我们第四、五村X组,并负责栽上山杏。当年退耕办将此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后两被告将该地未通过原告村民会议即将该地私自分配给了个别村民,并予以钱粮兑现,侵犯了我们大多数村民的权益,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200亩土地承包给个别村民的分地合同,并将已兑现的2005年和2006年钱粮依法追回,平均分配给第四、五村X组全体村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纠纷协议书1份,证明府村林场于2003年占用第四、五村X组生地湾X亩山地;
2、甘泉县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油坊沟的土地是200亩,县上按200亩兑现钱粮;
3、甘泉县X乡人民政府东政发(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林场退回土地面积为200亩和分配不合理以及未签定承包合同;
4、甘泉县信访领导小组甘信组发(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退回的200亩土地,村上口头分配给十几户村民,分配有问题,应重新研究分配方案;
5、王某丁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林场退回的油坊沟200亩土地均未有合同;
6、甘泉县X村经营管理站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甘泉县集体耕地承包补充合同书第X号合同与东沟乡人民政府存档的合同不相符,该合同不合法。林场退回的180亩土地属于集体而不属于个别人的;
7、王某丁等五人信访案件说明一份,证明200亩土地属于第四、五村X组,树是林场栽的并非十六户所谓的承包户栽的;
8、甘泉县集体耕地承包补充合同书第X号一份,该合同与东沟乡人民政府存档的合同不相符,存档合同没有史某某三个字,这三个字是乡政府干部高明军写上的,当时会上史某某要报承包地,所以就写了史某某三个字,高明军让完善合同,但未签订合同,所以,并不能证明将生地湾X亩地承包给史某某;
9、油坊沟分地合同一份,证明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委员会决议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第四、五村X组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1、应该各小组村X组,不能合并审理;2、我在油坊沟使用的82亩土地是第四村X组的,并不是第四、五村X组的,所以第五村X村民无权起诉;3、1980年分队时,会议宣布除耕地第四、五村X组各一半外,弃耕地谁种归谁使用村民都知道。到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时,村民根据会议精神开始耕种弃耕地,我耕种了生地湾约100亩,一直到1999年村民均无异议,到1999年宣布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召开第四、五村X村民大会让村民申报退耕亩数,我即申报了86亩,并在集体耕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中注明史某某退耕地86亩。2004年该地等500多亩地被林场侵占后,被侵占地的我和十六户村民,推选以我为代表索要被侵占的土地,经过两年多时间找有关部门反映此事,2005年向林场索要回其在油坊沟山地200亩,因林场侵占的生地湾的土地距我们第四、五村X组近,而索要回的油坊沟的土地远,故我等人又与林场多次协商,林场又将树栽上。2005年乡政府和退耕办核对了我们十六户退耕地的亩数,并颁发了甘泉县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并兑现了两年粮款,在这之前原告等人没有对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这块地是原第四队的,分队时我分到第四村X组,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弃耕地谁种归谁使用、收益,如果地是第四村X组的,那么,第五村X村民无权起诉第四村X组,根据以上答辩,应驳回第五村X村民刘某怀、王某卫、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集体耕地承包补充合同第X号,证明82亩地从1982年开始第三人取得合法使用权;2、2006年12月27日府村第四、五村X组会议记录和2007年1月4日两委会记录,证明村委会经过开会讨论决定,180亩地包括史某某的82亩,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维持由史某某等十六户人使用;3、东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孙某某等同志反映府村第四、五村X组与林场要回200亩退耕还林面积分配问题的书面答复,证明东沟乡人民政府认可了史某某使用的合法性;4、油坊沟分地合同,证明两个村X村委会进一步确认了十六户村民对200亩地从1980年到现在使用的合法性;5、李强等81人的证明,证明全村X人对史某某用地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东沟乡X村召开第四、五组村X村民申报退耕还林面积,当时多数村民怕承担费用不愿申报,第三人史某某申报了生地湾X亩,当时未签承包合同。2002年9月20日府村X村第四村X组长与本人签订了甘泉县集体耕地承包第X号补充合同,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该合同在该合同表(一)面积栏中有东沟乡人民政府干部高某签的86亩和在四至范围栏签有史某某的名字,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和东沟乡人民政府存档的合同则没有。据高某证明,当时会上第三人申报了86亩,所以在签订035合同时是我签写上去的,高让第三人与第四村X组完善合同,但未完善。2004年府村X村行政村第四、五村X组在生地湾的200亩山地擅自植了树,第三人等十六户第四、五村X村民以府村林场侵占其耕地,推荐以第三人为代表上访索要府村林场侵占的200亩山地。2005年府村X村第四、五村X组与府村林场达成协议,由府村林场在其东沟乡油坊沟给第四、五村X组返还200亩地,并负责植上杏树。2005年11月23日第三人等十六户村民将兑换在油坊沟的200亩地,分配到其十六户村民,其中第三人分到86亩。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有第四、五村X组长和府村X村主任的签名,并盖有府村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第三人收取十六户承包人每亩20元上访费用。后第三人等十六户人领取了2005年至2006年两年退耕款,以后的退耕款因发生纠纷县退耕办暂停支付。2006年12月7日东沟乡X组织召开第四、五村X村民大会,征求村民对油坊沟200亩地的分配方案的意见,会上多数人同意原生地湾谁复耕,兑换回来归谁使用的分配方案。2007年1月4日又召开两委会,向两委会通报了第四、五村X组大会的情况,两委会决定按村民大会意见上报乡政府。2008年10月24日甘泉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甘信组发(2007)X号文件关于王某丁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报告,责成东沟乡人民政府协助府村X村对争回的200亩退耕还林面积重新研究制定分配方案。2008年10月24日东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孙某某等同志反映府村第四、五村X组与林场要回200亩退耕还林面积分配的书面答复处理意见,根据村务管理一事一议规定,和以往府村在对退耕还林面积规划和兑现的做法,决定维持原村民会议制定的分配方案。现因乡X村委会未能解决此问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府村X村行政村第四、五村X组在生地湾的山地未经其第四、五村X组同意,擅自规划为公益林并植了树,后经双方协商,府村林场在东沟乡油坊沟给府村第四、五村X组返还了200亩退耕地,并负责植上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林场返还的200亩退耕地第四、五村X组所属面积及四址界限。原告要求撤销分地合同,因涉案200亩退耕地权属不清,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怀、王某甲、崔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安平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