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卫生院经南阳市卧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先后将名称更改为南阳阑尾炎医院、南阳市肝胆病医院,但实为靳岗卫生院一家单位。2004年由于该院负债较多,经营困难,该院与许昌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实行托管合作。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托管经营合同书,并经南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许昌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授权杨某某总负责。因管理等方面原因,2006年6月19日南阳市肝胆病医院与许昌市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终结协议书,并经南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此前,2006年6月1日,黄某与杨某某就杨某某投资南阳肝胆病医院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全文如下:“还款协议,投资人杨某某与黄某就投资人投资南阳肝胆医院肆拾万元(40万元)人民币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黄某同意偿还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2、2006年9月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20万元);3、2007年9月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万元);4、2008年9月1日前还款拾万元(10万元),本协议经投资人、还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保证执行,若还款人不履行本协议,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杨某某、黄某、马某某分别在投资人签字处、还款人签字处、保证人签字处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黄某于2006年9月1日如约偿还了原告杨某某20万元,2007年9月1日第三笔债务到期,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义务。2007年10月10日南阳肝胆病医院(靳岗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黄某于2006年7月托管南阳肝胆病医院以来,截止目前已形成重大亏损……”。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法院查找不到黄某,遂于2008年4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依法公告向黄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审理传票。期间黄某与杨某某曾有见面,但黄某仍未到法院应诉,依然怠于偿还义务,至2008年9月1日,黄某仍未向杨某某偿还到期债务。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在南阳肝胆病医院的托管承包过程中,经充分协商达成了杨某某投资款项的还款协议,被告马某某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成立后,对签字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关系。被告黄某在清偿债务中,按期履行部分义务(清偿债务20万元),对下余款项未能积极按期履行,已构成了对原告杨某某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债务人黄某违约的同时,保证人马某某保证责任同时开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双方仅是以书面表述的形式约定了保证。“本协议经投资人还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保证执行,若还款人不履行本协议,由保证人负责偿还”。马某某并在保证人签字处予以签名,因此被告马某某具备保证人的性质,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表述为,“若还款人不履行本协议,由保证人负责偿还”,而不是“不能履行”债务,因此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保证行为有欠明确,双方既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字样,更未进行书面另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马某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在与黄某、马某某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杨某某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到期债务的时间先后分别予以计算,最后一笔自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予以计算。
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现金2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自2008年9月2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某追偿。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马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马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日,黄某与杨某某就杨某某投资南阳肝胆病医院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经投资人、还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保证执行,若还款人不履行本协议,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杨某某、黄某、马某某分别在投资人,还款人,保证人签字处签字。黄某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杨某某20万元,但剩余款项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杨某某依据协议请求黄某、马某某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据黄某、杨某某、马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认定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并判令马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马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代书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