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梅,(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梅,(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杜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李某家中饲养了十多条藏獒,钟某某是杜某某、李某聘请的保姆,主要负责喂养藏獒。2009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钟某某在喂藏獒时,被藏獒咬伤,当晚钟某某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尔后又转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狗咬伤”“右上臂皮肤剥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钟某某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x元(杜某某、李某已垫付)。审理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另查明,钟某某的父亲钟某喜系城镇居民,生于1941年l0月18日;母亲胡显兰系城镇居民,生于lX年X月X日出生。钟某喜与胡显兰生育了三个子女。钟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与白拉奎离婚,钟某某的长子白磊斌,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次女白磊霞,lX年X月X日出生,居民。钟某某的损失费用经审查认定为:医药费x元(杜某某、李某已垫付),误工费7240元(40元×l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3天×l2元),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即父亲钟某喜x.6元(x元×l2年×0.4+3)、母亲胡显兰7430.7元(x元×5年×0.4+3)、长子白磊斌4458.4元(x元×2年×0.4÷2)、次女白磊霞x.2元(x元×6×0.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下午17时,钟某某在杜某某、李某家中喂养藏獒过程中被藏獒咬伤,造成钟某某右上肢7级伤残。杜某某、李某是藏獒的所有人,杜某某、李某聘请钟某某为其喂养藏獒,钟某某打开隔离门去喂养藏獒,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杜某某、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钟某某故意行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杜某某、李某应对其所有的藏獒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行为,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杜某某、李某反诉要求钟某某返还垫付的医药费x元,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杜某某、李某垫付的医药费应在本案中抵扣。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杜某某、李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钟某某的工资情况,故对钟某某的误工费40元一天,支持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请人护理了钟某某,故对钟某某的护理费主张每天30元;钟某某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主张;钟某某受伤后造成7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9元,由杜某某、李某赔偿。杜某某、李某已给付了钟某某医药费x元,品迭后,由杜某某、李某还应实际赔偿钟某某人民币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某某、李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25元,由杜某某、李某负担,反诉受理费370元由反诉杜某某、李某自行承担。
杜某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的认定错误,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钟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作为上诉人杜某某、李某雇请的保姆在上诉人家中喂养藏獒过程中被藏獒咬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钟某某受伤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对其所有的藏獒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采信。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钟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另外请人护理了钟某某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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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