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
负责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艳明和刘运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蒙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7日,原告何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水福县支行下属罗锦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罗锦分理处柜台支取了500元后,卡内尚有存款x.79元。3月15日,原告在罗锦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发观卡内少了x元存款,只剩余额563.99元,原告即向被告反映,经被告查实,其款是在柳江县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和转账支取,其中提取现金9笔x元,手续费192元,转账支取x元,手续费80元。原告于3月17日向柳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
一审判决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存有现金,储户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为储户提供安全有效的技术保障和优质的业务服务。本案中原告卡内的存款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存款系原告自己支取或委托他人支取,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赔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此外,从我国物权和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之后,该资金的所有权就已经属于银行,而不再属于储户,储户拥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虽然储户管理银行卡和掌握密码,但储户支取存款必须经过银行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因此,在银行不能证明储户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储户存款损失,银行理应赔偿。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赔付原告何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金穗通宝卡内的存款是在卡未离身,密码未泄露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ATM机盗取,仅凭公安报案材料不能证实取款行为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支取,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申办金穗通宝卡并存入人民币x.79元,双方形成了金穗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上诉人的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造卡,并违反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条“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在ATM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次数不得超过5次,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规定,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存款在2009年3月14日当天即被他人用伪造卡在异地的ATM机上9次取现x元及一次性转款x元的款项损失。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处理正确。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上诉认为是被上诉人未保管好存款密码导致款项被他人盗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3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审判员刘运军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