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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刚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生于1963年。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锋,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刚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高某某、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刚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7时许,王刚建驾驶车主为高某某的豫A-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49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秦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是被告高某峰的车,王刚建是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刚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车投保于人保郑州分公司,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他险种均属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478.85元;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3987.2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维修车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5305元,因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时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实际修理费用6770元。4、郏县上顺锅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郏县上顺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郏县上顺锅厂出具的10—12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郏县上顺锅厂务工,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卡一张,证明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的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费用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高某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17时许,王刚建驾驶车主为高某某的豫A-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49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秦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及郏县中医院住院共29天,支出医疗费5466.05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禹州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中,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二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原告所驾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的损失的价值为5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秦某某在郏县上顺锅厂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秦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刘XX参与护理,刘XX系农村常住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高某峰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5466.05元;2、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标准);4误工费3010元(每天按务工损失70元计算,按住院29天,医嘱休息14天,共计43天);5、护理费758元(9545÷x%;6、车损费5305元;7、鉴定费200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A-x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因此以上费用,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为:1、医疗费5466.05元;2、营养费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4、误工费3010元;5、护理费758元;6、车损费2000元。原告的其他车损费3305元,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313.5元,下余99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承担费用为x.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200元由被告高某峰承担140元,原告自行承担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x.5元。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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