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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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

委托代某人易某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合议庭人员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易某燕、杨庆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左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底,原告在四川省安岳县X镇加工电杆,被告王某某派货运司机刘某平、李某、黄某丁三人在原告电杆厂拉去8米电杆522根,依当时市场价,每根200元;同期,被告和司机刘某平一起在内江圣马水泥制品厂又拉走原告电杆40根,每根150元,两批货款共计x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一直敷衍推拖,始终没予结算。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电杆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1、我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一直敷衍推拖,始终没予结算的内容是其编造的谎言”。3、我从2003年开始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本案的被答辩人,如我与被答辩人在2002年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其货款,那么我在2003年已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还会等到六年之后才来起诉,向我索要货款吗显然,被答辩人的诉请及陈述内容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7份共5页,司机刘某某、李某、黄某丁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电杆加工厂直接取走8米电杆522根;2、书证3页,现场证人邵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亲自在原告手拿走8米电杆40根;3、法院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黄某丁证言,被告雇员将电杆拉到邻水县电力公司和被告指定的卸货地点合流镇X村,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交货;4、四川省华蓥市公证书共3本,证人刘某某、李某、罗良平出具的补充证明,被告雇员再次肯定为被告送货的电杆,是从原告电杆厂拉走的,当时并没结算货款;5、影印资料,合流镇X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所产电杆被邻水县电力局使用的事实;6、证人魏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所产电杆与被告销售给邻水电力局货物是同一产品,带特殊“D”字标志的电杆,由证人带班工人生产;7证人易某某证言。印证证人魏某丙证言,带“D”字标志的电杆,是由他本人亲手焊上去的;8、书证共5页,邻水电力公司证明:被告将所购电杆销售给业务单位邻水县电力公司的价格,当时8米电杆价格每根为268-292元;9、审判笔录2份共17页,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用此货款抵偿其他债务的请求,原告并没否认拉走原告500余根电杆,并同时建议原告将本起纠纷作另案起诉处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合法,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7魏某丙、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对证据8承认,但认为不能印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杆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本案被告并没有对购买本案原告522根电杆做出明确的承诺。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四川省广安工商行政管理局邻水分局营业执照、四川省邻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证各1份证明被告本身就是生产电杆的企业;2、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壹份,证明李某、刘某某的证言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不符合证据“三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本人既有独立的,也有与原告合伙的电杆厂,不能证明被告就不购买其他人的电杆,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定其法律效力。

对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1、2、4,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的证据3不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7、8、9内容系真实的,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3、被告的证据1、2属国家公文性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亦能够证明被告抗辩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本案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无一直接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这些间接证据中或违反法定程序,或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所主张的事实不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电杆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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