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洪江墙地(略),住(略)。
上诉人寇某某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怀洪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寇某某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遗失了其于2008年1月1日递交的诉状后,又要求其重新补交诉状,其起诉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而不是此后补交诉状的时间。因此,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洪江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寇某某诉请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养老保险金,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怀化市洪江区管理委员会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另称2008年1月1日递交的诉状被原审法院遗失,后重新补交了诉状,故起诉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而不是此后补交诉状的时间,但其对该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