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X镇友才钢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0日,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怡宁新村住宅小区C栋工程,并成立怡宁新村C栋项目部,邬某某任项目部经理。2008年10月5日,杨某某以“宁乡县X镇友才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怡宁新村C栋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总需钢材大约400吨全部由乙方(宁乡玉潭镇友才钢材经营部)供应。付款方式:垫底钢材100吨(垫底价值按市场价每吨加价200元)超出部分全部现金结算,垫底钢材款部分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3%计息,时间从垫底之日起计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如约向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提供了钢材,杨某某与邬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邬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今欠友才钢材批发部杨某某钢材款叁拾伍万贰仟柒佰叁(拾)玖元整”的欠条一张。原告持欠条向邬某某索款,邬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杨某某出具了“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所欠钢筋款,如未归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的条据。杨某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某某个人经营宁乡县X镇友才钢材经营部,并以该部的名义与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怡宁新村C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怡宁新村C栋项目部属于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外的民事活动应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邬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其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时,邬某某与杨某某就货款结算后,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杨某某请求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货款x元。二、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违约金x.20元。以上合计x.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520元,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主体竣工推迟,致使上诉人不能按合同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故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邬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理应按约定向杨某某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