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略),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略),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略),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创前、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天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普兰特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略),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略),住(略)。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株洲市天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与李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胡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刘绍界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