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0年出生。
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合伙纠纷一案,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院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97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朱某的申请。被告朱某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柴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1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两级法院裁定,该案移送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做生意,生意结束后进行了清算,被告朱某欠原告集资分红款共计707108元,并于某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设备作价100050元,剩余欠款60165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1658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等人合伙做倒卖废旧钢铁生意。2008年11月6日,被告朱某为原告柴某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柴某集资分红款柒拾万壹仟柒佰零捌元整,701708元”。经原告柴某自认,被告朱某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设备作价100050元,剩余欠款60165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双方合伙期间的分红,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某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柴某集资分红款6016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