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白托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07年12月28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陈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欧阳光荣在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干法氟化铝厂钳工班上班时,看见外面有一根氟化出料螺旋轴,当晚被告人欧阳光荣和被告人陈某某、欧阳光林(另案处理)商量去盗窃那根轴。三人来到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干法氟化铝厂围墙外,由被告人陈某某、欧阳光林爬楼梯进入围墙内将那根氟化出料螺旋轴盗出,然后,三人将此轴卖与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低价收购此轴。被告人欧阳光荣、陈某某和欧阳光林各分得4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轴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光荣于2007年5月26日向该厂保卫科投案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单位保卫科负责人陈某志、干法氟化铝厂钳厂班负责人杨某的陈某,证实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干法氟化铝厂钳工班一根氟化出料螺旋轴被盗及轴的管理、材质、重量、形状、价值等;2、证人杨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干法氟化铝厂的轴被盗的事实经过;3、湖南有色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干法氟化铝厂钳工班对轴的交接班记录,证明被告人欧阳光荣、陈某某没有管理该轴之职责;4、湘乡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轴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5、现场照片和现场图;6、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7、被告人陈某某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欧阳光荣的自首和立功的材料;9、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光荣、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欧阳光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轴已追回,没有造成损失,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阳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系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龙某某从轻处罚。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系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系受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邀集参与盗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欧阳光荣、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