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装潢工。200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边县X路电力局附近给吸毒人员薛飞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薛飞在靖边县南关大桥东头进行毒品交易时,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为0.1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从吸毒人员薛飞身上查获进行交易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为0.1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两次,重量为0.43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薛飞的陈述、提取及称量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鉴定文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边县X路电力局附近给吸毒人员薛飞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计0.1克。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薛飞在靖边县南关大桥东头进行毒品交易时,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为0.15克,从吸毒人员薛飞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为0.18克,经鉴定两包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他在靖边县X路电力局附近给飞子(薛飞)卖了100元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8月21日他在定边县出了400元和一个高瘫子买了一包约0.69克毒品海洛因,他吸的剩下的给飞子卖了。8月23日他给飞子在南关正在修建的桥头上卖了2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飞子的手机号是x。
2、吸毒人员薛飞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0几的一天下午,他给老二(指王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老二说有了,后他俩约到靖边县X路北段他出了100元和老二买了一小包约0.1克白色块状的海洛因。8月22日,他给老二打电话要买毒品,老二说在乡上了,8月23日他用手机x给老二打电话约到南关正修建的大桥东头,他出了200元和老二买了一小包用红塑料裹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3、提取及称量笔录证实,8月23日在王某某身上提取白色块状毒品一包,经称量重0.15克。在薛飞身上提取用红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18克。
4、鉴定文书证实,将从王某某和薛飞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5、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王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6、强制戒毒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两次,贩卖海洛因0.4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以贩养吸,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