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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初字第287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童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01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勇,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份,被告人乐某与前夫童某甲在本区新矸星阳:时太和桥碰面,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乐某怀恨在心,欲伺机教训童某甲一顿。同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乐某指使两外地人(另案处理)在本区X镇X路X村山下的交叉路口处对童某甲进行殴打、刀刺,致童某甲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童某乙陈述,证人曹某、徐某某的证言,病历及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为泄愤,教唆他人故意伤害其前夫童某甲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诉称,在被被告人乐某等人伤害后,其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人乐某辩称其长期遭童某甲殴打,遂同意外地人帮其“出口气”,但只是让外地人去打童某甲个耳光而已,没有要伤害童某乙意图,因此认为其无罪,并不应赔偿童某乙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乐某系在遭受童某甲婚内暴力和离婚后殴打而泄愤报复的,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乐某只是被怀疑参与了殴打童某甲而被带至公安机关教育、盘问,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基于上述两点,提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童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于1997年12月协议离婚,但被告人乐某怀怨在心。1999年6月22日晚,两个外地人(另案处理)提出可以帮被告人乐某去“出口气”,被告人乐某表示同意,并讲“不要把童某甲打死就好了”。还应其要求买来香烟给该两个外地人,答应免还一百元债务。次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乐某与该两个外地人乘一残疾车至本区X路X村X路口处,等候童某甲上班路过。童某甲出现后,经被告人乐某指认,两个外地人即走过去抓住童某甲进行殴打,其中一人对其戳了数刀,被告人乐某则坐在停在不远处的残疾车中观望。事后三人迅速乘该车离去。经法医鉴定,童某甲被人用刀刺伤右臀、右手、右大腿六处,其中右臀中上内侧一处刺穿骶前,致骶前静脉丛破裂,右骼外静脉分支断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被刺伤后,童某甲被人送至港口职工医院,当日转院至宁波李惠利医院,在此住院13天,后复诊数次,花去医疗费(略).74元(据提供的发票计算),至今仍有肠粘连、肠梗阻等并发症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童某乙陈述证明其于1999年6月23日晨上班途中遭人拦截殴打、刀刺的事实;证人曹某、徐某某的证言亦证明这一事实经过,并证明当时在案发现场不远处有一残疾车,车上有一妇女一直在目睹着事发过程,事后三人一起乘残疾车离去;被告人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同意外地人去“教训”童某甲,买香烟及许诺免还债务作为报酬,到场指认被害人三个基本事实上都予以供认。在细节事实上庭审中作了轻于侦查阶段供述的辩解,本院在上述事实细节的认定上采用了其在侦查中的供述,一是其庭上辩解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之嫌,二是这样认定对其并无不利;被害人病历卡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童某甲被刀戳六处,构成重伤,现今仍遗有并发症及住院医疗经过,发生费用项目等;原告人童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付出的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当事人提供了病休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举证不充分。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童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殴打被告人乐某的事实,本院经凋查了解,双方于1997年协议离婚时确曾提及吵打等琐事,但不能认定有明显的家庭暴力或虐待事实存在;至于离婚后的殴打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线索供本院凋查核实,控方对起诉书上认定的“童某甲太和桥上打乐”一节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因此对:这一方面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因婚姻破裂、情感纠葛,雇佣凶手报复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既是促使两外地人犯罪决意形成的教唆犯(因其矛盾引起,为其利益所为,因其同意而决),又因其到场指认被害人而构成帮助犯,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经被害人报案,对被告人乐某产生怀疑对其传讯,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中规定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情形,不能以自首论,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乐某行为性质严重,其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手段恶劣,又因其庭审中供述避重就轻,至今仍未交代出同案犯的身份资料,两名同案犯至今仍未能绳之以法,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赔,因此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乐某之珍除应受刑事追究外,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乐某应当全额赔偿。在损失计算上,医疗费根据已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误工费方面因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根据已提供的病休证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就医交通费亦参照该一标准计算;被害人经手术治疗,应酌情考虑营养费,但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可能需要为肠粘连等并发症继续治疗,但费用难以估算,故本案中后续治疗费一项诉请不予处理,被害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略).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牛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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