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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组织淫秽表演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越刑初字第380号

浙江省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系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阴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5日下午,在绍兴市金某饭店金某歌舞厅内,被告人陈某授意安徽省临泉县歌舞团的两名女演员朱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X年X月X日出生)进行脱衣舞表演,朱某、杨某先后上场进行暴露胸部、阴部及模仿性交动作的淫秽表演,吸引观众一百多人。后被接到举报的绍兴市公安局冲击而制止。同时,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01年1月至6月间,带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镇月光歌舞厅等地,先后四次指使朱某、杨某进行淫秽表演。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某、杨某、沈某、李某甲等证言,书证演出协议,抓获经过,扣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组织淫秽表演,且指使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辩解在台州市X区金某宾馆歌舞厅、台州市鸣翔宾馆演艺厅的演出其不在场,杨某系未成年人其是不明知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但只能认定在绍兴的1次,其余的4次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不是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是无营业执照而由被告人陈某家庭经营的演出单位,被告人陈某负责招募演员,联系演出场所,结算内外演出费用,系该团的日常事务负责人。200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带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到绍兴市金某饭店。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某饭店内的休息处指使团内的二名女演员朱某(X年X月X日出生,曾用假名朱某、张艺文)、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曾用假名杨某云、杨某玲)在演出时要“开放”,授意进行脱衣舞淫秽表演。下午表演时,朱某、杨某在金某饭店的金某歌舞厅内,先后上场进行暴露胸部、阴部及模仿性交动作的淫秽表演,台下一百余名观众观看。绍兴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立即到金某饭店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某、杨某证言,证实在2001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授意并指使其二人在表演时进行“开放”的脱衣舞淫秽表演,其二人在下午的演出中进行了暴露乳房、阴部及模仿性交的淫秽表演,台下有一百余名观众观看;另证实其二人都是由被告人陈某招募的,且被告人陈某是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的实际负责人。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7月24日晚接待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时,曾问及谁是歌舞团的老板,被告人陈某承认自己是东方歌舞团的负责人,后其向被告人陈某暗示该歌舞团进行淫秽表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是安徽省临泉县歌舞团的负责人的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证人证言所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2001年7月25日下午,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的二女演员在金某饭店的金某歌舞厅进行了暴露胸部、阴部及模仿性交的淫秽表演,台下有一百余名观众观看。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安徽省临泉县歌舞团的二名女演员在绍兴市金某饭店进行淫秽表演时被绍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观看淫秽表演的观众一百余人。扣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5110手机1只,大客车1辆(牌号为皖(略))。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绍兴市X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01年1月至6月间,带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镇月光歌舞厅、台州市X区金某宾馆歌舞厅、台州市鸣翔宾馆演艺厅、慈溪市X镇田野歌舞厅等地,先后四次指使朱某、杨某进行淫秽表演。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某、杨某的有关证言,书证演出协议。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同时提出侦查机关已收集了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镇月光歌舞厅、台州市X区金某宾馆歌舞厅、台州市鸣翔宾馆演艺厅、慈溪市X镇田野歌舞厅负责人的有关证据,要求公诉人予以宣读。公诉人在庭上承认侦查机关收集的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镇月光歌舞厅、台州市X区金某宾馆歌舞厅、台州市鸣翔宾馆演艺厅负责人的证言均否认安徽省临泉县东方歌舞团在三地进行淫秽表演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虽被告人陈某对在其他地方组织淫秽表演曾作过供述,但前后供述不一,朱某、杨某的陈某又未能证实观众数量等具体情节,而三地歌舞厅负责人均予以否认有淫秽表演,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X镇月光歌舞厅、台州市X区金某宾馆歌舞厅、台州市鸣翔宾馆演艺厅、慈溪市X镇田野歌舞厅组织淫秽表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对杨某系未成年人不明知,公诉人不能对被告人陈某明知杨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歌舞团负责人,组织、指使他人进行诲淫性的演出,多人观看,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其“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组织诲淫性的演出,致一百余人观看,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四千元系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诺基亚5110手机一只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大客车一辆(牌号为皖(略))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政六

代理审判员钱江

人民陪审员张雅文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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