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南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梁某乙妻子。
原审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X组织部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系梁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略)口24间非住宅房屋。原告应得六分之一的份额,折价款为15万元;2、请求依法分得房屋租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格力冷暖空调柜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在原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依法分得房屋南三间或应得房屋折价款中的六分之一即15万元,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上诉人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某甲、梁某丙系被告梁某乙、云某某之子,陈某某系梁某丙之妻。原告与被告梁某甲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梁某乙开始在解放区X乡X村口老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于2001年完工,共建成两层房屋计24间。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称位于解放区X乡X村口24间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理由与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分得六分之一份额或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得房屋租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婚后与梁某乙、云某某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着家庭共同成员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对该房屋的形成有部分出资的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议将家里的老房拆除重建,并拿出家里仅有的一些积蓄外,还借有外债,并参与劳动。上诉人王某某当时在建委工作,就相关建房手续作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对房屋的建成作出了很大贡献。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陈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无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诉争的财产系被上诉人梁某乙、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结婚时暂住在被上诉人梁某乙家。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时,婚后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盖房时自己付出了劳动,并借有外债,并且已经和被上诉人梁某甲结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该房屋。上诉人王某某在和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时,仅对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丙、陈某某对两位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陈某的建房时间不明确。被上诉人梁某乙自己出资建房,当时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甲结婚刚半年,不可能让其盖房。并对该焦点则主张,上诉人王某某对家里没有做贡献。房子是被上诉人梁某乙盖的,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杨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陈某不能全面地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杨某某、尚某某证言不予确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位于解放区X乡X村口24间房屋,原系本案被告梁某乙的老房,该房于2000年拆除建成现在的房屋。之后,一直由本案被告梁某乙经营管理和使用至今。在2008年1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现在上诉人王某某称在建该房时,投入了材料,借了债务,要求分割该房屋,证据理由显然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4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