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南阳市宛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生于1962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乾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1952年。
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乙、乾某为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纪坤、被上诉人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郝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系亲兄弟,其共兄妹四人,其中原告大姐郝某武于2007年农历11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6年、2004年去世。原告郝某甲1986年到青海省西宁市毛纺公司配件厂工作,户口也同时迁居西宁市。郝某乙一直在家务农。2007年9月26日,郝某乙将建于1980年的屋架房屋一座(上房三间,偏房一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乾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乾某在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将全部房款x元付给郝某乙,后搬入居住至今。原告郝某甲于2008年4月3日以该房屋属父母遗产,自己应有份额,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买卖,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某乙与第三人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另有上房二间、偏房一间的简易屋架房一座。
原审认为,被告郝某乙与第三人乾某经人说合买卖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只是该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原告称该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自己有份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称自己有一定份额属房屋所有权纠纷,应另案诉讼。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甲要求被告郝某乙与第三人乾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郝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郝某乙共姊妹四人,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产实属遗产,应归四人共有,郝某乙没有处分权。2、郝某乙在未经其他三人知道、未授权情况下擅自出卖,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撤销。3、第三人乾某明知郝某乙对买卖的房屋没有处分权而购买,主观上有过错,买卖无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郝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乾某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早在30年前被青海省西宁市一家亲属领养,其养父母给上诉人招工、迁移户口,上诉人几十年从未回来过。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属四人的父母所有。其他三人都明知此事而未提出异议,应向擅自处分家人追要赔偿。3、郝某乙与乾某经人说合,在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下买卖房屋并签订合同,是善意的,有偿的,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提交:1、2008年10月18日,穰东镇穰南居委会证明二份,(1)证实上诉人父母生前建有2处房产,去世后房产为子女4人共有。(2)证明郝某乙单身,长期居住在路西,还证明房屋产权归姐弟4人共有。被上诉人乾某质证意见为:证明不属实,伪证,郝某乙是卖房后搬家的。
乾某举证:XXX、XXX、XXX证言三份,证明郝某甲从小过继给西宁亲戚,他父母去世他也没有回来,户口也不在本村,基本上不知道郝某甲这个人,他也一直不在家居住。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言不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一、二审证据评议如下:本案争议房屋在郝某乙、郝某甲父母去世后,确为郝某乙、郝某甲姊妹四人所共有。但郝某乙一直一人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郝某乙与乾某经人说合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乾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x元,基本符合当地农村当时房地产价值状况,上诉人郝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乾某明知郝某乙没有处分权擅自处分或双方恶意串通,乾某应当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