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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划定土地红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长沙市国土资源局1995年11月3日为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划定土地红线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芙行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所述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为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划定土地红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应归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类。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从该划定土地红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而本案划定土地红线行为作出于1995年11月3日,其最迟应于2000年11月3日之前提起诉讼。上诉人2008年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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