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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24岁。

辩护人钟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岑溪市X路福满楼宾馆门口以100元人民币出售1小包重0.67克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薛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覃某身上缴获用于联系出售毒品的三星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覃某出售的毒品K粉嫌疑物检出氯氨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称量记录、证人薛某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覃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某某提出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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