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l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局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局玉潭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王某某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作出的(2008)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宁乡县境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调取档案材料时未达到个人目的,在该院办公楼四、五楼闹事,并在楼道上撒尿以泄私愤,且将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咬伤,致使该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扰乱了机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3月4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07年12月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宁公(玉)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12月12日,根据玉潭镇派出所委托宁乡县人民医院对我的伤情作了法医鉴定,又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于2008年3月4日起诉宁乡县法院,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是起诉时我的被告改为宁乡县公安局去掉请求事项第二条即法官拖我、抬我、铐我要送我去精神病医院致轻微伤的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才立了案,把我最重要的符合赔偿法内容全去掉。望城县法院也是在主管法官修改下两页诉词变成了一页,开庭时不收我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发票。立案后23天宁乡县法院修改第一次,135天望城县法院修改第二次的文件在哪里现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事实真假,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1、撤销宁乡县公安局给我公安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赔偿法官拖我,抬我,非法用手铐铐我要送我到精神病医院致伤的医药费306.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元。3、赔偿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1000元。4、赔偿法院几次修改诉词,立案、开庭等交通误工损失600元。5、要求退回重复收取的诉讼费50元。6、赔偿我名誉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王某某在宁乡县法院调取档案材料时,因未达到个人目的,与档案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用脚猛踢档案室的门,并当众把尿撒在档案室门口,并张口咬人,致使法警李龙海的手受伤。并通晚逗留在办公楼内。次日,又当众将尿撒在该院党委会议室和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门口,又在法警强制带人过程中,将法警贺青的左手、陶学中的右手咬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我局有20份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查处,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下午2时至次日上午8时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调阅其子诉讼档案时未见“被告上诉书”材料,就在该院办公楼四、五楼闹事,并在楼道上撒尿,以泄私愤,且将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咬伤。宁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法院工作人员报警后,于2007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将王某某带离现场,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鉴定及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当日作出宁公(玉)决字[2007]X号公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宁公(玉)决字[200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宁乡县公安局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②公(宁)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多处皮肤挫擦伤,右手中指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案件由来;②关于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是2007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将王某某从宁乡县人民法院带到派出所询问;③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宁乡县公安局传唤王某某已通知其家属;④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明王某某2007年12月6日下午2时至次日上午8时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调阅其子诉讼案卷时,因未见到“宁乡县公安局上诉书”材料而闹事,并在四、五楼楼道撒尿以泄怨恨,同时咬伤制止其行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⑤询问现场人员喻宁泽、贺青、李龙海、陶学中、胡可笔录,证明王某某在宁乡县人民法院闹事、撒尿并咬伤贺青、李龙海、陶学中的事实;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7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四、五楼走廊有异味水痕迹、档案室门有轻微损坏及陶学中右拇指、贺青左手背皮挫裂轻微伤;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向王某某告知了陶学中、贺青的伤情鉴定结论;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告知了王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乃王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证明宁乡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⑩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已对王某某执行拘留并告知其家属。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宁乡县公安局享有法定职权、处罚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规章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应当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人王某某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因为查档问题未达到个人目的,即与档案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用脚踢门,不听劝阻在办公场所逗留过夜,并几次当众在法院办公楼楼道和会议室门口撒尿,咬伤前来维持秩序的法警,其极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作为当地负责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最后决定对其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送达手续。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赔偿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赔偿立案、开庭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赔偿法官拖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因其与本案治安处罚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不予收取并无不妥;重复收取诉讼费问题只是管辖法院按照规定进行的预收,实际按生效判决规定承担,上诉人可到最初管辖的宁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祥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