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男,196l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审被告),地址: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总队监察员。
刘某某因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的工作人员,2006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6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加班费并购买社会保险。同年7月5日,原告以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2008年1月14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1月17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08年2月4日书面向被告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加班费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月14日受理立案。同年2月22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湘劳社监询字[2008]X号),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投诉事项申请过劳动仲裁,遂于2008年4月15日告知原告按照诉讼程序办理,并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X号)的规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书》(湘劳社监撤决字[2008]X号),并于2008年4月16日将《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给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在湖南省的中央所属用人单位,被告负有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6月4日、2008年1月14日两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应按照诉讼程序办理,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决定,并已送达给用人单位,被告作出了的行政行为,已履行了其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争议无管辖权,其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为无效,故被告以原告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而对原告的投诉作撤销立案处理无法律依据的争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保障监察是两种不同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前者只能依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该两种维权程序。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投诉者已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者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对案件可以撤销立案处理。本案中,原告曾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被告就同一问题进行投诉,被告查明事实后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并告知了原告其他合法救济方式。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了其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和要求被告受理其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及受理其投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错在:1、被上诉人是代表省政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2、被上诉人知道用人单位的违法现象(受理投诉并立案)没有监督检查,如没有为上诉人买保险,掌握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没作出处理等。3、所有一审法院的本案资料,没有片言只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止了违法现象、处理了违法行为。4、所有一审法院的本案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纵容违法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还在违法(其保险至今未买等)。5、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决定在其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内,必须制止违法现象,处理违法行为。6、其诉求经过仲裁和投诉之路,历时1年多,到2008年4月份止,用人单位根本不理。被上诉人《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造假、后补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错在:1、被上诉人是行政执法部门,是不以诉求为中心开展活动的,一审法庭以不诉不理的方法审理该案(透过现象看其法定职责)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只出示了其整套投诉资料若干份,其中1份若干页中的1页证据,且通过法官明示质证的1页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一审法庭认定证据错误。3、依据第九条规定,其仲裁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长沙市仲裁委超越权限而无效。一审法庭依据认定错误。纵观全案,充分说明:①被上诉人至2008年9月份,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俱在。②被上诉人撤销立案,纵容违法行为。③一审法庭审判方法不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①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②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劳动投诉,并按《劳动法》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④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生产、经营在本省的中央所属用人单位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上诉人投诉后,即向长沙市烟草公司下达了湘劳社监询字(2008)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遂告知上诉人按照诉讼程序办理,并依法对监察对象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作出了撤销立案的决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针对上诉人投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了其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虽然在履责过程中,未及时将有关对用人单位的监察情况以电话通知或书面形式反馈给上诉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其履责行为的客观存在。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保障监察是两种不同的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该两种维权程序。上诉人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超越权限而无效,以及被上诉人撤销对用人单位的立案系纵容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其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其履责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其投诉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祥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