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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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莫某甲和莫某乙(已判刑)到藤县藤州大道X号,由莫某甲用电话卡撬开朱某某租住的房门锁,盗得现金5300元、白金戒指2枚、黄某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小灵通2台、存折、银行卡等物。后莫某甲出卖白金戒指1枚得款250元,出卖黄某戒指1枚得款400元。破案后,除诺基亚手机、存折、银行卡等物被追回外,其他被盗物品均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在永乐宾馆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本院(2005)藤刑初字第X号、(2008)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藤县看守所藤看刑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莫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莫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莫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依法惩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莫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甲及其同伙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及同案犯莫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杰、陈某超人民币5300元、华为牌手机1台、小灵通2台;责令被告人莫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杰、陈某超白金戒指2枚、黄某戒指1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鉴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邝日龙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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