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村谢家屋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的科学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部施工的科学家园X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输送方式、价格,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价款结算手续为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货款的80%,主体封顶结算发生总额的80%,余款于某程主体封顶后15天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该项目部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又于2007年8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一次性付足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至该项目部工程主体封顶,在工程主体封顶的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项目部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至2007年9月4日该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主体封顶,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2969立方米,总价款为x元;双方于某年9月10日签署了方量确认表,对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予以确认。但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拖延至今未付清。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的科学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方量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却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未付清属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系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法人的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故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减半收取4348元,财产保全费2985元,共计7333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对拖欠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x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在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长沙金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