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姚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河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方旭辉,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吉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某某、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某、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上诉人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唐河县X路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21时40分,被告吉某某因办私事借用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豫R/X号小型越野车,在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银化路白鸽面包房门前道路上自东向西行驶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姚某某、刘某甲撞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姚某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49天,原告刘某甲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颈部及小脑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口唇部挫裂伤,住院121天。被告吉某某、孙某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8年2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15日,原告姚某某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2008年8月8日,原告刘某甲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二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吉某某、孙某协商解决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长年在唐河县城区居住经商,原告刘某甲随父母在唐河县城区上学。
又查明原告姚某某之父姚某甫,生于1936年6月,原告姚某某之母李彩莲,生于1938年11月,均在农村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城镇居住证明、住院证明、营业执照、户口证明、交通费用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吉某某驾驶车辆在唐河县X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二原告撞伤致残,经唐河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吉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出借人,又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吉某某、孙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造成原告残疾的,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还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慰抚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吉某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河县X路局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唐河县X路局的公务车,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河县X路局负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某、孙某称,原告未经被告知道在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程序不当,因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指定的专门医疗鉴定部门,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孙某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营养费745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7953.30元、被抚养人姚某甫(原告姚某某之父)生活费669元、被扶养人李彩莲(原告姚某某母亲)生活费1204.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刘某甲护理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605元,合计x.20元。二、被告吉某某、孙某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孙某、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6726元,原告负担1471元,被告吉某某、孙某负担5255元。
吉某某、孙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及时治疗痊愈后,通过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系伤残等级中最低等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达到严重后果,据司法实践中对伤残等级在六级以上才支持精神损失索赔的惯例,一审判决对九级伤残赔2万元的精神损失有失公正,随意太大,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保险人对本案的精神损失不予理赔,上诉人也不应该赔偿,请求二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对支持姚某某、刘某甲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将二被上诉人姚某某、刘某甲撞伤致残属实,唐河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对各项损失计算,吉某某、孙某也予以认可。但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认为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慰抚金是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精神痛苦而得到的赔偿。本案二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伤残程度较轻,原判每人各x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和南阳和经济发展水平,应每人各支持5000元,合计x元为宜。吉某某、孙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第三条即:1、被告吉某某、孙某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营养费745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7953.30元、被抚养人姚某甫(原告姚某某之父)生活费669元、被扶养人李彩莲(原告姚某某母亲)生活费1204.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刘某甲护理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605元,合计x.20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为:上诉人吉某某、孙某赔偿姚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赔偿刘某甲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元。上述赔偿数额,上诉人孙某、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某某、刘某甲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