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建,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荣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唐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各种损失49,032元,除原已付的21,600元,余款27,432元,限在2011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
二、被上诉人蒋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冯某各种损失38,136元,除原已付的4,000元,余款34,136元,限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付10,000元,其余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
三、被上诉人冯某的其余损失自负;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二审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共计90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400元,被上诉人蒋某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冯某承担200元。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助理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