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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乡第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住所地王某乡王某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乡第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给二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重新给原、被告

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田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9月25日申请不再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马守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王某乡第一小学学生,2010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原告正往教室里走,被告李某某与他人做游戏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胳膊远端骨折,为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田某甲受伤不是由被告李某某造成的,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是在下课期间,不是发生在上课期间,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无意间的相撞造成的,不是因学校的设施所造成的,故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对原告之伤没有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证人丁XX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由于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疏忽管理,在2010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期间,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田某甲致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在学校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33元;3、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右前臂损伤程度属9级伤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50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不是直接碰倒原告田某甲的,是在张天立碰倒李某某后,李某某才碰倒原告的,三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证人丁慧丽作为班主任认可三方因为打闹而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应在过错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丁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某甲受伤不是因为他们三方打架造成的,原告没有与被告李某某一块玩,被告李某某撞倒原告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是从三(1)班教室从东往西走,原告是从三(1)班和三(2)班两个教室门口之间由南往北走,他们两个人无意中撞到了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乡第一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王某乡第一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二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在王某乡第一小学校园内,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学生,2010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尺挠骨远端骨折,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007.2元,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7日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3712.03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交通费450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田某甲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李某某将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行和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在学校学习期间的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承担25%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花去医疗费为7007.2元+3712.03元=x.23元,交通费为450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4806.95元÷365×30=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30元=900元,鉴定费为75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20年=x.8元,上述费用共计x.13元,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3元×25%=811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王某乡第一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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