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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不服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钟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粱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山林权属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浏阳市X镇X村北斗岭村X组。

代表人黄某某,组长。

上诉人(略)因浏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现争议的烂泥湖横竹埚山场座落在大围山镇X村板背洞组境内,其四至范围依山座向上齐埂分水,下齐横竹埚左边小埂分水至大埂,左齐大埂,右齐横竹埚口右边埂分水。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争议山的四至范围无异议。现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文字依据可查。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均领取了关于争议山的山林权证。现争议山埚口处有一老屋场坪,老屋场坪上首角和下首角各有一山埂。原告取得的争议山林权证上记载的“南统田面埚心上其莨分水至水口为界”并没有详细记载是老屋场坪的哪个莨(埂),如果是老屋场坪上首角的山埂,则争议山全部属于第三人;如果是老屋场坪下首角的山埂则争议山全部属于原告,故其权证的联界处记载不清。第三人提交关于争议山的权证原始档案记载为“烂泥湖,上齐莨顶,下齐横田路,左齐外边小埂直上,右齐屋角”。也没有载明是屋角上首还是下首,故其权证的联界处记载也不清楚。1983年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山林权证,并各自将含争议山在内的大块山作为责任山承包给本组村民。2005年10月5日,第三人组村民在争议山内采伐杉树,原告组上进行阻止而引起纠纷,2006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山的权属。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浏政林处(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在争议山内进行了人工造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实地踏看,发现没有人工造林的痕迹。第三人称原告提交的山林权证是其他组上的而不是原告本组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作出了处理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争议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情况均无文字依据可查,原告与第三人持有山林权证记载的现争议山四至范围均不清楚,被告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并结合争议山的自然地形,为便于管理争议山的实际出发,将争议山以横竹埚埚坑至埂为界,左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原告,右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属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07)X号《关于大围山镇X村杨益村X组与同幸村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然地形,在权证四至范围内以横竹埚埚坑至埂为界,应变更以横竹埚口老屋坪角至小埂顶为联界的山界,应归还左边山场的山林所有权给杨益组。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处理不公。第三人私改权证,连连过关。上诉人发包责任山几十年无纠纷。上诉人的权证四至清楚,有老业主签字盖章,当时双方都无争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山林权证对具体的四至记载不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自然地形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对争议的山林权属作了合理的确认。上诉人没有更有力的依据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某辉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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