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君清大楼X-X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陈某,安徽徽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资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德举,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太和县赵某汽车队
住所:安徽省太和县X路X路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太和县赵某汽车队(以下简称:赵某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周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由毫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拖车费2300元;修理费x元;医疗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400元;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750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费350元;二、由毫州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7日,周某某将车牌为皖x的琴岛牌厢式运输车,与赵某汽车队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赵某汽车队为挂靠方,周某某为车主。周某某在挂靠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均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在处理各种纠纷过程中,如有必要赵某汽车队可协助处理,但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同时约定由赵某汽车队为周某某代交运管费、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规费。2007年7月18日,赵某汽车队与毫州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皖x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陪特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x。周某某并雇佣了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天鹅池组X号案外人黄某燕为皖x车的驾驶员。2008年1月7日晚张德贵驾驶皖x号货车由云南安宁市往禄丰方向行驶,张德贵所驾驶的车的车头与赵某武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云x号货车尾部相撞,同向行驶而来的由黄某燕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撞至皖x号车尾部致皖x号车内乘客文秀碧受伤。这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皖x号车维修费x元;皖x维修费x元;皖x车辆拖车费2300元;文秀碧医疗费2700元。此事故经安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黄某燕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中认定皖x车辆核定载质量x,已超载x。庭审中,周某某当庭放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400元,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750元,血液乙醇检验鉴定费35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某提交的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主张的事实,可认定被保险车辆即皖x是由周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周某某。周某某为了从事运输业务,把自己的车挂靠在赵某汽车队,由赵某汽车队代办汽车的入户登记、代办汽车运营的各种手续和代办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周某某一直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且按其与赵某汽车队的挂靠合同约定在挂靠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因此,周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保险合同的真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赵某汽车队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周某某和亳州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赵某汽车队是该保险合同形式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周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亳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统一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亳州支公司收取了周某某的保险费,签发了保单,因此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亳州支公司应该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如下: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皖x号车维修费(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险之前优先赔偿。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皖x号车维修费赔偿金额为:(x-2000)×(1-10%)=7635.6元,适用第三者险条款第10、11、12、13、18条,基本险不计免陪条款第1、2条。三、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皖x号车维修费、拖车费赔偿金额为:(x+2300)×(1-10%)=x.5元,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10、11、13、18条,基本险不计免陪条款第1、2条。四、在车上人人员险(乘客)范围内承担文秀碧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2700元,适用车上人员险条款第9条,基本险不计免陪条款第1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赔偿金额为:x.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十三条、十四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毫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周某某保险金额x.1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周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请求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周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是赵某汽车队,并不是周某某。合同签订时,若赵某汽车队隐瞒车辆所有状况,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二、对于皖x号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第18条第2款约定,车辆损失险对车辆部分的费用依据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同时其他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付款400元应当扣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2.6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9万元,发生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依保险合同第18条的约定,保险人按88%比例赔付,应当为(x+2300-400)×88%×(1-10%)=x元。三、车上人员文秀碧的医疗费首先应当扣除事故中其他两辆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限额1600元后,再由亳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付1100元。
周某某答辩称:其是保险合同的真正投保人,有权向亳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某汽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一、周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三、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是以赵某汽车队的名义与亳州支公司签订的,但如同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因本案保险车辆是由周某某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周某某,周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赵某汽车队从事运输业务,并由赵某汽车队代办车辆保险。在此前提下,周某某与赵某汽车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赵某汽车队以自己之名义代周某某与亳州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该委托代理关系是周某某与赵某汽车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本案中,因亳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如果知晓委托人是周某某就不会订立保险合同,故委托人周某某可以行使受托人赵某汽车队对亳州支公司的权利。对于亳州支公司关于保险利益的主张,因周某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另外,赵某汽车队因与周某某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该挂靠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赵某汽车队基于挂靠关系亦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综上,周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亳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车辆损失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皖x车辆已超载,故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加免赔率的情形,故应按照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额。另亳州支公司认为,依据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触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在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当扣除其他两辆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付限额400元。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黄某燕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亳州支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无适用的余地,本院对亳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车损险金额为(x+2300)×88%×(1-10%)=x.84元。
三、关于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亳州支公司认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触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在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车上人员文秀碧的赔偿,应当扣除其他两辆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付限额16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黄某燕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亳州支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无适用的余地,本院对亳州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保险金x.44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在商业险之前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635.6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x.84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2700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合计4996元,由周某某承担10%,即499.6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即44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