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姚俊冬协议由原告承包河南工学院建筑工地部分工程,后原告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田某某。原告在被告田某某隐瞒工程进度的情况下为其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玉付3470元,工程完工后付70%,交工后付清,李某08.2.X号”。在工程进行中,被告在发包方姚俊冬处支取了人民币2650元,并侵占发包方切割机一台价值700元,另外因原告未按时交工,发包方又扣发工程款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650元,赔偿切割机一台700元,支付工程罚款3000元,共计6350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7年9月26日,我在原告承包的河南工学院建筑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尚欠347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工程期间,我先后从姚俊冬处领取生活费可能有2600元,算账都已去除;切割机我没有拿,在工程完工前没听说有罚款3000元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李某承包的河南工学院建筑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某欠被告田某某工程款3470元,并书写欠条“欠玉富3470元,工院完后付百分至(之)七十,工地交工后付清,李某。08.2.X号”。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田某某先后从姚俊冬处领取生活费2600元。姚俊冬证实切割机是姚俊冬借给被告田某某的;同时姚俊冬证实因工程质量问题他扣了李某3000元,跟李某是几个工地在一起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从姚俊冬处领取生活费2600元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打欠条之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打欠条时没有计算2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6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俊冬证实切割机是他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田某某的,可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姚俊冬证实工程罚款3000元是他跟李某几个工地在一起算的,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田某某所包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受到罚款,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旗
审判员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