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蒙古族。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其核定工龄退休金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退休前是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职工,冯玉环退休前是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均系被告的参保职工。被告于1999年9月同时批准王某某、冯玉环退休并颁发退休证。冯玉环的退休证显示工龄22年,工龄津贴一栏为11元计入退休金总额。原告王某某的退休证显示工龄28年,工龄津贴一栏为零,退休金总额中不含工龄津贴。被告对按统一标准缴纳社保养老统筹金的职工,理应按统一标准核定退休金总额,原告不能享受工龄津贴退休金是被告的行政错误作为所致。请求确认被告不给王某某核定14元工龄退休金违法;从1999年9月起每月赔偿王某某14元工龄退休金。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其应享受工龄工资待遇。但从王某某1994年底档案工资表证实,王某某所在单位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没有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根据豫劳险[1993]X号文件规定,王某某所提出其应享受工龄工资的要求没有政策依据,王某某不能享受工龄工资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退休前是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职工,1999年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批准王某某退休,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计发工龄津贴为由起诉到法院并请求:确认被告不给王某某核定14元工龄退休金违法;从1999年9月起每月赔偿王某某14元工龄退休金。被告辩称王某某退休前所在单位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没有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根据豫劳险[1993]X号文件规定,王某某不能享受工龄工资待遇。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2、王某某《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3、王某某《退休审批表》;4、豫政办(1995)X号文件;5、豫劳险(1993)X号文件;6、豫政(1998)X号及豫劳险(1998)X号文件;7、豫劳薪(1993)X号文件。
本院认为:1993年7月19日豫劳险[1993]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对省已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应按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连动工资(设置工龄工资作为基本工资单元的,也包括工龄工资)之和作为计发离、退休金的基数。二、对尚未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离、退体时,仍按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金的基数”本案,王某某退休前所在单位平顶山市第二服装厂不属我省已批准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故原告王某某不能享受工龄工资待遇,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给王某某核定工龄退休金违法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政策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生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