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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6月17日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并提供了量刑建议书,请求对被告人在三至七年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积极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507m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常素香及因故障在路上停放的豫x号“北翔”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常素香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卫周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证明,赶到现场后,其父母被撞倒在地的事实;

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人石旭东、宋国立出具的张某某自首证明材料、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人的供述;

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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