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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某,女,瑶族,农民,江华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居民,江华县人。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元月相识,2002年5月份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7月份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是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并未使用暴力,夫妻间争吵是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原、被告相识,2002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付某芳,婚后原、被告在沱江镇X路X号租房经营美学照相馆至今,经营期间,被告性格比较急躁,夫妻间有时争吵,被告对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被告不注意生活检点,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只要被告克服自己的缺点,顾全家庭和小孩,夫妻间多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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