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路银冠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锐,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且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某。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我不是黄蓉》盗版卡带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75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购盗版支出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诉求的依据主要是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因该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依法不属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管辖的范围,广州市公证处就本案所作的公证依法无某,且该公证还存在公证期限逾期、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无某理权证件附具公证书、公证人员无某现场拍照、封某,无某证言等,故该公证书违反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我不是黄蓉》的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2004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4-S-(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8月1日,原告委托王文胜在被告经营场所即福建省漳州市X路银冠大厦一层的跃发音像店购买《我不是黄蓉》卡带一盒,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芳、黄铁明对王文胜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某了购买的卡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某的卡带进行开封、检查,并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卡带进行同步播放,原告提供正版卡带的曲目内容与公证处封某的卡带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盗版卡带支出5元,公证费42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真实性无某议,本院予以确认:
1、正版卡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登记号为2004-S-(略)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正版卡带的特征及原告是该卡带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著作权登记。
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址购买《我不是黄蓉》卡带一盒的事实。
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封某的卡带,证明被告销售《我不是黄蓉》卡带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4、2004年7月21日的工商查询费发票、2004年8月26日公证费发票、购买公证处封某卡带的收款收据、2004年10月10日,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问题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其享有《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合格。
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认为:2004年11月29日,原告登记后才取得著作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04年8月1日,原告不享有追溯的权权,故原告的主体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的授权期限内,对《我不是黄蓉》卡带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其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的授权期限内,对《我不是黄蓉》卡带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某。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盗版作品;原告据以诉求的依据-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存在缺陷及违法事项,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根据1994年8月29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即司法通(1994)X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本案侵权发生地在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市公证机关才有公证管辖权,广州市公证处无某辖权。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本案公证期限逾期。本案原告委托王文胜代理申请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而该公证书无某具代理权证件。根据上述《联合通知》,公证人员应到现场拍照、摄像,而本案公证是在购买人购买后十日后进行,本案公证明显无某证人员到现场,公证过程公证人员没到现场,保全公证的取证过程违法。而且,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卡带是空白的卡带,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的授权期限内,对《我不是黄蓉》卡带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而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代理权证件必须附在公证书上。《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一般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但重大复杂等案件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向其住所地的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市公证处受理后,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而且,庭审中,本院对广州市公证处封某的卡带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卡带进行同步播放,原告提供正版卡带的曲目内容与公证处封某的卡带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卡带是空白卡带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州市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广州市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我不是黄蓉》卡带的行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应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我不是黄蓉》卡带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也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卡带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故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过错、讼争卡带的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对讼争卡带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份,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销售讼争的卡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我不是黄蓉》卡带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被告漳州市跃发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月华
审判员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傅京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朝群